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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原告有積欠伊五十萬元,涉犯詐欺罪嫌,而向屏東地檢署告發,業經屏東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屬誣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精神及信用造成莫大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被告則以指控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非可以此認定有誣告原告之意,況原告確曾向被告以借款之名借用五十萬元,嗣後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僅因無積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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