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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原名陳哲賢)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就學期間,邀同其父陳寶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二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遭退學,依約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詎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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