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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共計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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