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2,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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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尚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又被告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計有二千五百一十九元未付款,共計尚欠餘款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不同意被告緩期清償。

被告則以並不否認原告之債權,惟因目前經濟拮据無力還款,希望日後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紙、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消費記帳單影本各三張、繳款通知書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經濟困難情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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