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2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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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先後向原告申請三支行動電話之網路服務,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發話及收話服務,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月帳單所定之期限及方式繳納費用,詎料被告自申請電話使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未按期繳納,依約原告得予以停話並請求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份、電信費帳單三張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自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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