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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茲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次月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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