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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晉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惟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份止,共積欠電話費共計八千八百八十三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根本未欠下任何話費,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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