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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晉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惟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份止,共積欠電話費共計八千八百八十三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根本未欠下任何話費,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提出催繳電話費函文一紙、行動電話國際話費清單九張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等件為憑(以上均為影本)。
惟被告則以伊從未向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且國民身分證曾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等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此有被告庭呈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依原告提出卷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載,係爭電話之申請人為「丙○○」,另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長治鄉○○路八十二號五樓」,與被告身份證上所登載之內容均不相符,實與常情有違,又帳單寄送地址為「屏東市○○路二二一號」,被告亦否認居住上址,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資以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系爭電話,益徵本件係爭電話費用,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自行持被告已遺失作廢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電話,要與被告無關。
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抗辯,堪為採信。
從而,兩造間既無租用電話之關係,原告請求前揭電話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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