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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止積欠電信費,共計新台幣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聲請租用係爭電話,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其上客戶簽章欄中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並無工作,經濟拮据,不可能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以其國民身份證曾交由他人代為辦理買賣汽車過戶,恐係他人持其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電話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要旨可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下稱係爭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各一紙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被告已否認其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對該等申請書私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私文書為真正時,須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可,此有前揭判例要旨內容可參,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其真正。
今被告對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中簽名之真正既有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申請書為真正,且就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申請書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話費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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