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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
茲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總計尚有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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