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168,2001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四百十九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十六地號之土地,因與對外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六十七年間即通行同段九十五地號等鄰地,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購得前開同段九十五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前揭通路有一部分係位於原告所有同地段九十五地號土地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訴請確認通行權,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十五地號面積○.○二八六公頃土地之道路上有通行權存在,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㈡又被告通行係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充分利用,每年受有相當於地價百分之八之法定租金之損失,自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買受係爭土地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已受有四萬三千七百零三之損失,此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時止,原告每月亦將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四百一十九元之損失,被告拒不支付償金且無支付之誠意,原告對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後將來之損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如被告否認係以袋地通行權使用係爭土地,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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