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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丙○○○○行屏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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