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499,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係屬偽造,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雖無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呂恆霖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及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壹萬元」、「屏東市○○路」等字體,其筆順與筆劃與爭系本票均不相同,經當庭勘驗明確,此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參加訴外人呂恆霖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該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單憑其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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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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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壹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未         載│  289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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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壹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未         載│  289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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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壹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未         載│  896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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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壹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未         載│  896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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