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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變更公司名稱前,以復昕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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