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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等事件,聲請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判參酌。
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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