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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林群雄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九十一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效力亦因被告乙○○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
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建號五六四、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五三九巷五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被告乙○○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惟其竟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將系爭房地轉讓被告甲○○○,顯然害及原告債權。
再者,縱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轉讓行為屬有償買賣,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其買賣及移轉行為亦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應撤銷。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並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如被告間係有償買賣行為,則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並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其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十六萬元,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嗣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家人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無法繳納房屋貸款遭查封拍賣,故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售予被告甲○○○。
另被告甲○○○則以:因被告乙○○房屋貸款繳不出來,才轉由其買受系爭房地並繳納貸款,又其之前也曾協助被告乙○○清償其他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應課贈與稅;
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本即屬無償行為等語。
惟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依買賣關係而移轉。
經查:被告乙○○稱因其無力負擔每月應給付保誠人壽之房屋貸款金額,而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示乙方(即被告乙○○)有向保誠人壽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簽約日起本息由甲方(即被告甲○○○)負責繳納,雙方同意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名義,同時向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如貸款金額不足清償保誠人壽之貸款時,甲方應自行籌足金額一次清償完畢,抵付買賣價款」;
又被告甲○○○確曾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申請房屋貸款,經高雄中小企銀就系爭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意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由被告甲○○○籌足餘額,透過高雄中小企銀匯款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十五元至保誠人壽,用以代償被告乙○○之貸款餘款之事實,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中小企銀客戶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乙○○與被告甲○○○抗辯就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及被告甲○○○雖為母子關係,然既已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亦即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尚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另被告甲○○○並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部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九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十六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一百二十年九月七日止,向保誠人壽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嗣因無力負擔每月應給付之房屋貸款金額,故將系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賣予被告甲○○○,並藉以清償積欠保誠人壽之借款餘額一百八十餘萬元之事實,業見前述,亦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又審酌被告甲○○○曾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請房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經高雄中小企銀就作為擔保品之系爭房地辦理徵信估價後,僅同意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核貸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乙○○及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與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相較,尚屬合理相當。
則可認被告乙○○雖出賣其財產,惟亦有獲取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利之保誠人壽債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屬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塗銷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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