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11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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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保証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榮一
訴訟代理人 易哲生
吳景維
林信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融資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幸福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首月不計利息,之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清融資餘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二五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新臺幣二萬元、利息五百元,共計二萬零五百元,及其中消費本金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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