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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遲延繳納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僅還款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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