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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本金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款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即未就前述小額信用貸款按期平均攤還,尚欠本金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各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本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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