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係原告之夫乙○○的哥哥,曾於⑴民國七十九年五月
- (二)至乙○○所證:現金日記帳本上二月二十三日所載是○○
- (三)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且依原告所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日記帳本、出席調解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⑴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⑵
- (三)復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
-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本,固為原告與證人間之家庭共同
- (五)末查,本件原告係於看到日記帳本後,方知證人擅自將家
-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訴請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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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屏簡字第一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夫乙○○的哥哥,曾於⑴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⑵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⑷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⑵十萬六千元、⑶七千元、⑷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借款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
上開借款金額均經乙○○登載於家庭日記帳本,而該日記帳本上所載任何金錢開銷,均為原告及乙○○共同開銷事項,是上開日記帳本上所載之任何金額均非乙○○單獨所有,因此,乙○○將家庭共同開銷之金錢借給被告,雖原告事先不知情,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乙○○之借貸行為仍屬有權代理,縱認乙○○上開借貸行為因原告不知情,而屬無權代理,然依原告所稱:其平常有在看現金日記帳本,四筆款項都是在看到現金日記帳本後,才知道乙○○未經其同意擅自把錢借給被告等語,顯見,原告嗣後有同意乙○○所為之借貸行為,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成立。
(二)至乙○○所證:現金日記帳本上二月二十三日所載是○○濟業,非○○濟弟;
及均是以個人所得資助被告等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
蓋該款項果為乙○○個人所得,為何乙○○會記在家庭共同開銷之日記帳本上?況乙○○曾於該日記帳本內所夾的便條紙上將該四筆款項累加合計,並註明宗道借字樣來。
另該日記帳本上曾有「宗道借二萬元」及「宗道還二萬元」之記載,而被告曾於親友面前承認債務,及乙○○曾委託原告於調解委員會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均可證明乙○○確實係以家庭共同開銷之金錢借與被告。
(三)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本是乙○○所記載,並非原告所記錄,而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記載借用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與被告無關,另三筆款項確實是乙○○親自交付給被告收受,但此三筆第1頁款項均為乙○○之金錢,而非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並非債權人。
且乙○○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接濟資助被告,其性質係為贈與,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日記帳本、出席調解簽到簿、委託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便條紙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因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⑴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⑵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證人即原告之夫乙○○所交付⑴十八萬元、⑵十萬六千元、⑶七千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抗辯係證人所贈與,而非向原告借貸所得,且被告未曾收受過原告主張之第四筆即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款項之事實,並舉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到庭結證稱:前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列三筆款項,均是伊以私人金錢資助被告的,而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載款項是○○濟業,非○○濟弟。
至便條紙上所列款項,是伊資助被告後所記,且借字只是備忘而已,並無要被告還的意思等語;
嗣證人復於同年二月四日到庭證稱:伊給被告的錢均是自己的錢,委託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是要讓原告瞭解伊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原告在八十一、二年間即知道伊拿錢資助被告的事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證人所陳可知,被告未曾收受過第四筆款項,且證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是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前三筆款項與被告。
次查,原告係在看到日記帳本後,方知道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四筆款項交付給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此亦有上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交付前開款項並非基於原告之指示,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何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容有疑義。
(三)復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亦可明。
惟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而言,是本件之消費借貸行為尚非屬日常家務之範疇;
又不論係夫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抑或無權代理,均須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方屬之。
本件原告徒以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記載於家庭共同開銷之日記帳本,即謂證人係本於原告代理人地位,對外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查證人到庭均一再證稱係以自己的金第2頁錢資助被告,並無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證人豈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而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證人所為係屬日常家務代理行為或經本人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本,固為原告與證人間之家庭共同開銷、所得,而證人亦將其資助被告之三筆款項,均記載其上,並記明借字,然依前所述,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僅須具備金錢交付及意思合致之要件即足矣,尚不問所貸與之金錢係屬何人所有。
是縱令原告所陳證人係以家庭共同開銷、所得之金錢貸與被告等情非虛,惟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仍係存在於證人與被告之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仍是證人,而非原告。
另證人雖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而委託書上亦有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字樣,然依證人所述,會出具委託書,係為使原告瞭解伊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而已,並無要原告還的意思,更無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
因此,縱然證人曾委託原告處理伊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然原告亦未因此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係於看到日記帳本後,方知證人擅自將家庭共同開銷、所得之金錢借給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不論證人與被告間是贈與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則原告聲請傳喚○○○、○○○以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親友面前承認債務一節,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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