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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八千六百四十九元、逾期手續費五千九百零二元,合計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
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曾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雙方約定在承保期間內,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若貸放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並由其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原告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其負賠償之責。
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致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失,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批單、領款收據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借款本金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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