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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徐文雄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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