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32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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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訴外人甲○○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簽發、付款人屏東民生路郵局、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4 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證人甲○○持票向其借錢40萬元而交付,並且證人亦曾告知系爭支票是朋友持票向伊借款而拿到,拿到票時已經有第三人背書,故其不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因受訴外人黃明治詐騙為標售「高屏椰子合作社搬遷工程計畫」而簽發,發票之初,伊發票後先交由訴外人詹勳偉、黃明治一同背書後再交給詹勳偉,詹勳偉再轉交給黃明治,當初連同系爭支票在內共簽支票共4 紙,交付建築師之費用,其中1張因建築師以面額過高不好運用,而交還原告,原告並另簽發2 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黃明治轉交建築師,但系爭支票遭黃明治挪用,甲○○以票貼方式向黃明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經由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顯係惡意且無償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甲○○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由甲○○持票借款而持有等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惡意且無償受讓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交黃明治做為建築師費用之用途,被告明知黃明治挪用而無償持有云云,然證人甲○○已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黃明治持票向伊週轉借款而交付,之後其再持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交付40萬元給伊,拿到票之時黃明治、詹勳偉之票背背書已蓋好等語在卷,有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 -80 頁),甲○○持有系爭支票時,既已由黃明治背書其上,再由甲○○背書後交原告持有,稽之證人甲○○係背書交付支票一節而觀,其經背書後亦應同負票據背書之責任,倘發票人拒絕付款亦可能遭追索求償,故證人所證述內容應可信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支票為黃明治挪用,卻故意無償受讓系爭支票云云,惟就原告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一事,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黃志治為招標工程事業而詐騙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挪用一節,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訪示記錄、委託書各1 紙、支票影本5 紙、起訴狀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 頁、第39-41 頁、第44頁、第23-34 、第52-54 頁),惟被告與第三人黃明治之案件已具狀撤回,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之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為原告經連續背書合法持有,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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