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59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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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宜平即宏岳建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依約提供並送至指定處所,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850 元,詎被告僅於95年10月13日清償其中40萬元,尚餘35萬850 元尚未清償,貨款已屆清償期未獲給付,原告曾以台北郵局14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送貨單37紙、台北郵局96年7 月12日第1437號存證信函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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