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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2 千元,僅據繳納裁判費1 千元,前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62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亦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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