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6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2 月12日起至105 年2月12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5 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240 期清償,約定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開始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經拍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44,874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399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