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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 萬2,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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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票據號碼│備 註│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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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95.09.30│17萬2,200元 │合作金庫│95.10.02│HC917048│ │
│ │ │ │ │銀行北高│ │8 │ │
│ │ │ │ │雄分行 │ │ │ │
├──┼────┼────┼──────┼────┼────┼────┼─────┤
│ 2 │甲○○ │95.11.15│50萬元 │合作金庫│95.12.25│HC913260│ │
│ │ │ │ │銀行北高│ │2 │ │
│ │ │ │ │雄分行 │ │ │ │
├──┼────┼────┼──────┼────┼────┼────┼─────┤
│ 3 │甲○○ │95.11.15│50萬元 │合作金庫│95.12.25│HC913260│此票據僅請│
│ │ │ │ │銀行北高│ │3 │求其中之票│
│ │ │ │ │雄分行 │ │ │款30萬元 │
├──┴────┼────┴──────┴────┴────┴────┴─────┤
│合 計 金 額 │97萬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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