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王思蘋簽發,並由被告背書
-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被告並未背書,而係遭他人所盜刻印章
-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可否證明支票背書
- (三)依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的章不是甲○○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背書,而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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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聲明請求其中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自民國95年8 月22日起、13萬元自95年8 月28日起、14萬元自95年9 月28日起、21萬元自95年10月4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96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其中14萬元自95年8 月23日起、13萬元自95年8 月29日起、14萬元自95年9 月29日起、21萬元自95年10月5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第33頁)。
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王思蘋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4 紙(分別為號碼:EK0000000 、EK0000000 、EK0000000 、EK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8 月22日、95年8月28日、95年9 月28日、95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14萬元、13萬元、14萬元及21萬元,下均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95年8 月23日起、13萬元自95年8 月29日起、14萬元自95年9 月29日起、21萬元自95年10月5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被告並未背書,而係遭他人所盜刻印章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背書,或遭人所偽造?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可否證明支票背書上的印章是被告陳旺盛即(誤載為「及」)健人藥局的?)答:現在無法證明。」
等語(見第33頁)。
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所有印章印文一覽表(見第46、48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影本(見第68頁),明顯可見其上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應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三)依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的章不是甲○○刻的,也不是他蓋的,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 因為去年我先生許守道在選舉,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96年3 月7 日詢問筆錄所載),此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他人偽造等語相符,是益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背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背書,而依前開證據可知該背書係證人戊○○所偽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且此係絕對之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之執票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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