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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以被告係自然人,且本件契約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意旨,本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次查本件被告住所係高雄市三民區○○○路164 巷1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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