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小,141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係崇大新城之住戶,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14,400 元 ,原告迭經催討未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厚生郵局188 號存證信函、崇大新城住戶規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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