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167,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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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4. 二、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
  5. 三、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6. 四、復按「保險對象因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所屬之二百多名丁○○○○官兵於民國(下同)95年
  9. (二)次按「保險對象因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10. (三)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5年7月24日曾以健保高醫字第0950
  11. (四)被告所屬官兵發生集體腹瀉事件,既為食品中毒事件,且
  12. (五)原告於96年1月1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
  13. (六)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月8日
  14.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
  15. 二、被告抗辯:
  16.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17. (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18. (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月8日衛署疾
  19. (四)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網站資料:腹瀉型仙人掌桿菌
  20. (五)屏東縣龍泉榮民醫院提供鈞院之就醫人員病歷影本資料經
  21. (六)以上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10日衛署健保
  22.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兩造不爭執。
  25. (二)被告所屬200官兵就醫之事實不爭執。
  26. (三)被告所屬200名病患於屏東龍泉榮民醫院所產生之203筆
  27. (四)原告於起訴前(96年1月10日)已依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28. (一)被告所屬200名官兵於95年7月15日至7月17日之集體腹
  29. (二)本件200名士兵所發生之腹瀉症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
  30. (三)本件200名士兵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有無達求償辦法第5
  31. (四)原告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32. (五)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代位
  33.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爭執事項(四)已於程序方面四敘明。本
  34.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35.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月8日衛署疾
  36. 六、基上所述,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其餘爭執事
  38.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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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6年2 月7 日崢醫字第0960000242號函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所屬200 名官兵雖係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惟本身亦屬「人民」,於受其他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法侵害時,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著有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營區之餐廳﹑廚房等設備均係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亦係處於被告管理狀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四、復按「保險對象因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告所屬之二百名官兵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共支付212,698 元醫療給付,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姑不論中毒事件與被告之設備、管理有無缺失,原告據為本件之訴求,程序上並無不當。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二百多名丁○○○○官兵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7日,在屏東縣海軍陸戰隊內埔龍泉新兵訓練中心吃完早餐,陸續出現集體腹痛、水痢症狀,計有二百名官兵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就醫治療,經屏東縣衛生局至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被告所屬丁○○○○乙營採集檢體、做疫情調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 月8 日衛署疾管新字第950012575 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確認本案為食品中毒事件,肇事病因物質為腹瀉型仙人掌桿菌。

於該報告詳述:於7 月15日就有3 位腹瀉病例出現,16日有15人,17日達到191人,鑒於15日晚餐後開始有腹瀉病例出現,我們會懷疑7月15日的晚餐是肇事的來源,又該晚的蒜炒小白菜檢驗出仙人掌桿菌(含腹瀉型腸毒素),蒜炒小白菜可能就是肇事的原因食品。

而事隔兩天之後仍能由廚房之熟食砧板採驗出仙人掌桿菌,我們可以合理的懷疑仙人掌桿菌是造成本次乙營隊腹瀉群聚事件發生的病原微生物。

再說,冷藏庫溫度不足、熟食又未密封好,由食用遭到仙人掌桿菌感染之7 月15日晚餐菜色蒜炒小白菜到腹瀉者發病之『潛伏期未超過仙人掌桿菌的潛伏期範圍』,都可以再次確認仙人掌桿菌是乙營隊腹瀉群聚事件發生的病原微生物等語。

已明白說明7月15日即有腹瀉之病例產生,並未超過仙人掌桿菌的潛伏期範圍,被告將潛伏期之計算日期延至7 月17日,顯有誤認之虞。

再者,由事發兩天後仍能與熟食砧板驗出仙人掌桿菌,可知該營隊之環境或所儲存之食物已遭仙人掌桿菌所污染,故而於7 月16日、7 月17日持續出現腹瀉之病例。

又,仙人掌桿菌在煮過之食物中仍能存活,且在多數煮過之食物中皆生長良好,如此之特性容易使食物受到感染,是以,本件食物中毒已自可疑之食餘檢體(蒜炒小白菜)及環境檢體(熟食砧板)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即仙人掌桿菌及腹瀉型腸毒素,顯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4條之食物中毒之定義。

(二)次按「保險對象因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告所屬之二百名官兵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共支付新台幣(下同)212,698 元醫療給付,原告於確定本件為食品中毒事件後,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規定,分別於95年8 月2 日、8 月11日函文分別通知被告及其所屬之200 名官兵,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已提供本件食品中毒事件之醫療給付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自得向第三人即被告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5年7 月24日曾以健保高醫字第09500622 76 號函,通知屏東龍泉榮民醫院,請該院提供食物中毒事件傷患,有以健保身份就醫者之身份證字號及醫療費用明細,經該院於95年8 月1 日以龍醫醫字第09950003067 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清單函覆原告所屬高屏分局,足認本件200 名士兵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均係本次食物中毒所致。

又依被告醫務所醫官所提供予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之被告步二營腸胃炎送醫人員名冊,可知其所屬200 名官兵之症狀均為腹痛﹑腹瀉。

(四)被告所屬官兵發生集體腹瀉事件,既為食品中毒事件,且與被告單位之廚房和餐廳的衛生管理有因果關係,則不論是出於食勤人員執行炊膳作業發生故意或過失;

抑或出於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發生腹瀉的人員對於被告應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原告自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對被告丁○○○○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代位請求,惟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7日以崢醫字第0960000242號函告原告拒絕上開國家賠償之代位請求。

被告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代位請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 月8 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50012575號函影本乙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8 月2 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62278號函影本二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8 月11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62280號函影本二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10 月20 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62291號函影本乙份、丁○○○○95年11月7 日崢醫字第09 50001791 號函影本乙份、丁○○○○96年2 月7 日崢醫字第0960000242號函影本乙份、屏東龍泉榮民醫院函影本等為證。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為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亦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由上開判決可知,本件200 名士兵,與被告間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構成要件(一)須公有公共設施、(二)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四)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此由都市計畫法第42條對公共設施所列舉: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等可知,上述所列舉之公共設施,其性質均屬專供公眾使用者;

故如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造成損害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原告所舉被告之廚房、餐廳紗門、砧板、爐台、地板、冷凍和冷藏庫等設備,其性質均與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舉之公共設施之「為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之性質有異,應非本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 月8 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50012575號調查報告中指出住院患者人體檢體檢驗出諾羅病毒與金黃色葡萄球菌,而疾病管制局對被告環境、食餘檢體檢驗出之仙人掌桿菌,顯示兩者間並無直接相關性。

因在生活環境中病原菌眾多,若不能由人體檢體中檢驗出與環境相同之致病菌,則其結論實屬牽強且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月10日頒佈之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4條條文中所稱食品中毒定義:「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之症狀,並且自可疑之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

因此,負責本件調查報告之疾病管制局南部檢驗站並未針對食品仙人掌桿菌乙項完成認證,且無相關能力試驗或同儕實驗室間比對資料,可用以證實其實驗室品管及檢驗能力,被告質疑該調查報告之可信度。

(四)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網站資料:腹瀉型仙人掌桿菌潛伏期為1 至16小時,計算7月15日晚餐「蒜炒小白菜」食用後至7月17日早上8時大量傷患產生,時間已過36小時,已逾腹瀉型仙人掌桿菌潛伏期時間;

又「蒜炒小白菜」烹煮方式不像香腸等食物,需熟食後加工切片處理,調查報告中顯示於熟食砧板驗出病原,也無合理解釋,逕以仙人掌桿菌之潛伏期「推論」其「可能」為此次事件主因,實屬牽強。

又就診人員中多人自述有上呼吸道感染的症狀,本案是否為感冒引發之腹瀉,報告中並無詳加著墨。

且被告乙營隊烹煮之食物提供新兵及幹部共700餘人食用,若「蒜炒小白菜」為主要肇事食品,為何當時幹部無人出現症狀,送醫者全數為新兵。

本案經事後內部調查顯示:7月18日適逢該梯新兵期末鑑測,新兵甫入營一個月,心態上尚未調適,見同儕向幹部報告身體不適,即可免除操課與測驗,引發盲目跟從之羊群效應,模仿同儕症狀描述,進而產生大量假性病患。

又被告所屬食勤人員依任務職責,執行單位內之炊膳作業,依規定每日由專人及主官(管)實施衛生檢查並紀錄備查,遇缺失由主官要求限期改善及複查,衛生情況良好,有檢查表可稽。

(五)屏東縣龍泉榮民醫院提供鈞院之就醫人員病歷影本資料經統計得下列資訊:1 、門診171 人中,醫師主要診斷除急性腸胃炎、感染性腹瀉外,尚有合併上呼吸道感染、胸痛、肌膜炎、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或腸功能障礙等症狀。

2 、其中56名病患,其主要診斷為『功能性消化道疾患』、『腸功能性障礙』等病因,就學理而言,上述『功能性消化道疾患』、『腸功能性障礙』兩者,在醫學上診斷之意義係為『排除感染性及可查出病因之腸胃道症狀者以外,可歸咎於病患情緒、環境、壓力等因素造成之不明原因腸胃道便秘或腹瀉之症狀』,就此比對一般剛入伍新兵之心理因素,因入伍後綿密的訓練壓力與迥異於入伍前之生活方式,加以新兵訓練期滿後需接受期末鑑測可見,因其心理壓力與情緒負擔,定會造成生理現象改變,此即係龍泉榮民醫院醫師診斷出『功能性消化道疾患』、『腸功能性障礙』兩者之原因,顯見於門診就醫之病患,其症狀描述與理學檢查結果,並非細菌感染之急性腸胃炎 (或感染性腸胃炎)病 患。

3 、住院27人中,其中10人主要診斷之ㄧ為「非特異性非感染性胃腸炎」,其意義係在排除感染性病因與功能性腸胃道因素後所下之籠統診斷,顯見其病因與感染性無關。

4 、115 名病患於門診口述症狀後,由醫師開藥後歸建返營,醫師未開立醫囑執行細菌檢驗。

5 另53名病患,醫師雖有醫囑要求大便細菌檢驗,惟於病歷影本中無檢驗結果可查。

6 、另13名病患大便細菌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對沙門桿菌及志賀氏桿菌培養陰性,此項檢驗結果僅證實病患並非上述兩種細菌感染,無法證實其致病原與食物中毒相關。

由以上病歷資料分析證實,所有病患或未經檢驗糞便、嘔吐物或血液等人體檢體,或雖經檢驗大便細菌,惟未能證實與調查報告所指仙人掌桿菌之感染有直接聯關性。

(六)以上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10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11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網站「仙人掌桿菌潛伏期」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證、95年7月1日至17日餐飲衛生檢查紀錄表、門診、住院病患人數分析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兩造不爭執。

(二)被告所屬200官兵就醫之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所屬200 名病患於屏東龍泉榮民醫院所產生之203 筆醫療費用為新台幣212,698 元。

(四)原告於起訴前(96年1 月10日)已依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代位請求,惟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屬200 名官兵於95年7 月15日至7 月17日之集體腹瀉原因,是否因食物中毒所致?

(二) 本件200 名士兵所發生之腹瀉症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 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代位求償辦法(以下 簡稱求償辦法)第4條中所稱之食品中毒定義?

(三) 本件200 名士兵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有無達求償辦法第5條所規定重大之定義,即因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在 新台幣十萬元以上?

(四) 原告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代位200 名士兵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五)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代位 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爭執事項(四)已於程序方面四敘明。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屬200 名官兵於95年7 月15日至7 月17日之集體腹瀉原因,是否因食物中毒所致? 又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茲合併審酌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8 月8 日衛署疾管新字第950012 5 75 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確認本案為食品中毒事件,肇事病因物質為腹瀉型仙人掌桿菌。

於該報告詳述:於7 月15日就有3 位腹瀉病例出現,16日有15人,17日達到191 人,鑒於15日晚餐後開始有腹瀉病例出現,我們會懷疑7 月15日的晚餐是肇事的來源,又該晚的蒜炒小白菜檢驗出仙人掌桿菌,蒜炒小白菜可能就是肇事的原因食品。

而事隔兩天之後仍能由廚房之熟食砧板採驗出仙人掌桿菌,我們可以合理的懷疑仙人掌桿菌是造成本次乙營隊腹瀉群聚事件發生的病原微生物,為此認定係食物中毒所致等情。

然查:(1) 該調查報告中載明部分住院患者人體檢體檢驗出諾羅病毒與金黃色葡萄球菌,並非所有住院患者人體檢驗出之仙人掌桿菌。

(2) 該局函中說明:「僅能推論七月十五日的晚餐為肇事餐別,而檢驗出仙人掌桿菌(含腹瀉型毒素)的蒜炒小白菜為肇事原因食品。」

等語,則參以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網站資料:腹瀉型仙人掌桿菌潛伏期為1 至16小時。

計算7月15日晚餐「蒜炒小白菜」食用後至7月17日早上8時大量患者產生,時間已過36小時,已逾腹瀉型仙人掌桿菌潛伏期時間。

而該局之說明僅屬推論,是否可以作為住院患者係罹腹瀉型仙人掌桿菌之證據,即容置疑。

(3)依據屏東縣龍泉榮民醫院提供鈞院之就醫人員病歷影本資料記載:門診171 人中,醫師主要診斷除急性腸胃炎、感染性腹瀉外,尚有合併上呼吸道感染、胸痛、肌膜炎、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或腸功能障礙等症狀。

其中56名病患,其主要診斷為『功能性消化道疾患』、『腸功能性障礙』等病因,就學理而言,上述『功能性消化道疾患』、『腸功能性障礙』兩者,在醫學上診斷之意義係為『排除感染性及可查出病因之腸胃道症狀者以外,可歸咎於病患情緒、環境、壓力等因素造成之不明原因腸胃道便秘或腹瀉之症狀』,就此比對一般剛入伍新兵之心理因素,因入伍後綿密的訓練壓力與迥異於入伍前之生活方式,加以新兵訓練期滿後需接受期末鑑測可見,因其心理壓力與情緒負擔,定會造成生理現象改變,此即係龍泉榮民醫院醫師診斷出『功能性消化道疾患』、『腸功能性障礙』兩者之原因,顯見於門診就醫之病患,其症狀描述與理學檢查結果,並非細菌感染之急性腸胃炎 (或感染性腸胃炎)病 患。

又住院27人中,其中10人主要診斷之ㄧ為「非特異性非感染性胃腸炎」,其意義係在排除感染性病因與功能性腸胃道因素後所下之籠統診斷,顯見其病因與感染性無關。

另查115 名病患於門診口述症狀後,由醫師開藥後歸建返營,醫師未開立醫囑執行細菌檢驗。

又53名病患,醫師雖有醫囑要求大便細菌檢驗,惟於病歷影本中無檢驗結果可查。

另13名病患大便細菌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對沙門桿菌及志賀氏桿菌培養陰性,此項檢驗結果僅證實病患並非上述兩種細菌感染,無法證實其致病原與食物中毒相關。

由以上病歷資料分析證實,所有病患或未經檢驗糞便、嘔吐物或血液等人體檢體,或雖經檢驗大便細菌,惟未能證實與調查報告所指仙人掌桿菌之感染有直接聯關性。

何況被告乙營隊烹煮之食物提供新兵及幹部共700 餘人食用,若「蒜炒小白菜」為主要肇事食品,為何當時幹部無人出現症狀,送醫者全數為新兵。

上開情節,業據被告辨述明確,本院亦認為本件住院患者,並非全係罹腹瀉型仙人掌桿菌,亦難證明住院患者全數為食用「蒜炒小白菜」所致,原告以該調查報告作為求償之依據,自非允當。

(4) 依據患者腹瀉送往龍泉榮民醫院前,先行診治之被告單位醫務所主任庚○○到庭證稱:「腹瀉為病患的自述,當時我有請醫官作初步的篩檢,並詢問病患拉20次以上的舉手,當時大部分都有舉手,我再進一步詢問拉30次以上的舉手,人數就比較少了,我就將拉30次以上的人員先送醫救治。

可是根據臨床的經驗,短時間腹瀉20次以上者,會造成脫肛、脫水的現像,而拉30次以上的根本無法行走,可是當時這些病患的精神很好,且談笑自若,不像有多次腹瀉的情形,我懷疑病患並沒有腹瀉的情形,但為了照顧官兵,還是送醫救治,腹瀉的原因我不知道。」

等語,足見患者當時腹瀉原因不明,不能證明即是食物中毒所致。

(5) 復據製作疾管局調查報告人乙○○到庭證稱:「這是根據衛生局蒜炒小白菜的食餘檢體檢出仙人掌桿菌判定,及檢出仙人掌菌量已經超出食品中毒的數量,另檢出腹瀉性腸毒素,所以推測蒜炒小白菜是肇事原因食品。

另外,推斷7 月15 日 晚餐是肇事的餐點。」

「掌桿菌中毒一般和米飯及蔬菜類的食品有關,所以蒜炒小白菜是符合此一說法,再者砧板也檢查出仙人掌桿菌,所以兩者都有可能,因為不是在封閉的實驗室發生食品中毒事件,所以無法斷定蒜炒小白菜與砧板與食品中毒有因果關係,但是可以從相關的文獻可以推論這種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我是依據相關文獻推論此種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以觀,證人之證詞均僅止於推斷、推論,亦不足作為原告求償之有利證據。

(6)次查被告所屬食勤人員依任務職責,執行單位內之炊膳作業,依規定每日由專人及主官(管)實施衛生檢查並紀錄備查,遇缺失由主官要求限期改善及複查,衛生情況良好,此有被告提出之檢查表附卷可稽。

原告引用疾管局調查報告稱廚房之熟食砧板採驗出仙人掌桿菌,懷疑仙人掌桿菌是造成本次實物中毒原因云云,只能說是推論,不能以偏概全。

從而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餐廚設備、管理有何缺失及被告單位執行職務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六、基上所述,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三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其餘爭執事項)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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