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49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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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0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家欽變更為甲○○,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清和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052地號土地(分割前),北邊毗鄰被告所管理屏東縣所有坐落同段1049地號土地,西邊毗鄰黃清和所有坐落同段1048地號土地,南邊毗鄰訴外人黃清泉、黃清海、黃清山與黃清和共有坐落同段1053地號土地,東邊毗鄰被告所管理屏東縣所有坐落同段10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該土地於民國96年間分割,由黃清和取得坐落同段1052之1 地號土地,由伊取得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後,仍均屬袋地。

又伊所有上開105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596 平方公尺之多,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行以至公路,且不能為合法通常之建築使用,其南邊即坐落同段1053地號土地復同屬袋地,亦需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1051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則伊自有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之權利。

至伊通行之範圍,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伊通行系爭10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應屬必要,且造成之損害亦屬最少。

惟被告否認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87 、788 及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1052地號土地是否確係袋地,尚待斟酌。

且該土地西邊即同段1048、1059、1058及1064之1 地號土地上已有寬6 公尺之私設通路,可與公路相接,原告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面積35平方公尺,是否損害最少亦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上開1052地號土地,東隔系爭1051地號土地與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相接,北有同段1049、1050地號土地,西有同段1052之1 (因分割而與上開1052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1048地號土地,南有同段1053地號土地,不論在分割前後,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是原告所有上開1052地號土地既與公路隔離,而全無進出之通路,自屬學說上所稱之袋地,被告對此加以質疑,尚無可採。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及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上開105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據前述,則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系爭1051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屏東縣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 平方公尺,現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公路,原告所有上開1052地號及同段1053、1053之1 地號土地,均需經過系爭105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上開公路,另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10 平方公尺,現況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及其庭院。

至同段1048地號土地,其西半部蓋有廠房,東半部為停車場,並未設有通路,其南邊即同段1059、1058、1064之1 地號土地上始有寬約6.6 公尺之私設通路,可與巷道相接,而分別通往上開社皮路2 段及同鄉○○路○ 段公路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明白,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參。

原告通行同段1052之1 、1048、1059、1058及1064之1 地號土地,需經過多筆土地,其所使用土地之面積顯然較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多出甚多,即使扣除同段1059、1058及1064之1 土地上現成之通路亦然,兩相比較,自以通行系爭1052地號土地,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被告對此表示懷疑,亦無足取。

其次,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1052地號土地臨接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其中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已為該公路之路面,其東南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面積僅44平方公尺,且呈三角形,不利於建築使用,同段1053、1053之1 地號土地復未與社皮路2 段相接,而有通行系爭1052地號土地之必要,則原告為將來建築使用考量,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寬度6 公尺之土地(涵蓋同段1053地號土地與社皮路2 段間寬約2 公尺部分),即堪認有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上開10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必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該項土地容忍其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2項,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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