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585,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如約定書(按應申請書、注意事項)所載。

詎被告自96年6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2,53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提前清償試算、帳單匯總資料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