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1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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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100 萬元,且依契約第3 、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即日息萬分之5 ,若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 年3月29日止,動用卡片向原告借款合計159,964 元、待收利息5,130 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59,964 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告於95年12月曾參加債務協商,每月繳交1,683 元,嗣無力繳款,於96年4 月經認定毀諾。

被告共繳交3 個月,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計算方式,不甚了解而有異議等語,並提出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 份為證,以資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其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節,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計算方式有異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不足採納。

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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