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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以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 元,貸款本金餘額在100,001 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4,500 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嗣後被告於約定還款之96年5 月2 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01,055 元,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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