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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69巷28號,而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存卷,惟兩造就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涉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則有該貸償卡聲明及同意事項1 紙在卷可憑,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事,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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