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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甲○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街29號7 樓之3 ;
被告乙○○住所地則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3之14號,有該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共3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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