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10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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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己○○
被 告 戊○○
巷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賬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及加計遲延違約金,逾期第1 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3 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若有預借現金則按金額加計百分之3.5 之手續費。

被告自93年8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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