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23,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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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與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炫金卡為工具於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以被告於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新台幣(下同)146,590 元,嗣後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協商機制」,由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對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金151,545 元按月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給付16,740元後自96年9 月11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計欠款137,709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公會債務協商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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