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小,6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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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 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詎被告使用至96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999元、已到期利息1,305 元,合計58,304元,及其中本金56,999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其次,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而言,無疑係雪上加霜,爰請求本院予以減免。

再者,被告係因為婚後無其他工作技能,復因不善理財,且產後身體狀況屢屢不適,遭熟識朋友詐騙,購買大量健康食品,非但健康狀況並未改善,更因此欠下卡債,高額循環累計下,以致以卡養卡,落得如此羅掘俱窮之窘境,實非被告所樂見。

惟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高額還款要求,盼原告能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請調解。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電腦帳單說明、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007&2008 年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 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使用一節,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2007&2008 年消費繳款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如就系爭借款金額尚有所爭議,應具體舉證以明之,而非僅空言指摘,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請求減免違約金一節,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被告支出之消費款外,僅包括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所生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有誤;

再者被告另抗辯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債務,然此並非得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本院對被告聲明求為調解部分,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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