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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勘設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聲請國有財產局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756 之7 地號農業區交通用地,依民國97年1 月25日發文字號台財南處字第097000485 號,說明第3項保留銜接台27線約20公尺讓泰山村三民路7 戶通行,並未標示寬度。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178 號確認通行權之訴,於97年2 月13日開庭經胡法官、顏書記官、里港地政蕭國正測量員作證下,及被告李王英金夫婦確認通行寬度為2.8 米,原告撤回告訴,以此寬度鋪水泥路供7 戶住家及6 筆耕地通行。
國有財產局97年1 月29日函知原告繳納91年8 月至96年12月補償金新台幣236 元,應有通行權利為不爭事實。
詎被告乙○○於97年2 月27日用鐵釘圍堵現行道路,使住戶無法將自用車開出,因系爭土地歷經里港地政勘測,兩造間對於正確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756之7 地號、同段158 之68地號所有人溫玉姮(關係人之妻)及同段75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乙○○)地界界址。
㈡依97年1 月25日國有財產局函第3項說明,夾雜158 之68地號量出實際面積申購交換保留不予讓售現行交通用地,不足2.8 米寬度部分。
㈢756 地號私有鄰地必須並附同意書及其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申購後,全部登記其名下,作為交換通行權不足寬度。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訴訟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由上可知,僅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有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原告或被告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就聲明㈠部分,因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58 之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溫玉姮,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可稽。
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項聲明所示土地界址之爭執,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就聲明㈡部分,原告係希望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7年1 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70000485號函第3項說明,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出夾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756 地號土地間土地之面積,並請求申購、交換保留不予讓售之現行交通用地(指該函說明第3項前段所述銜接台27線約20公尺部分之通道)不足2.8 米寬度部分。
惟同段756 之7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可憑,依原告提出之附圖與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欲申購、交換不予讓售之現行交通用地,即位在同段756 之7 地號土地上。
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其顯無請求權基礎可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勘設課讓原告申購或交換上述不予讓售之現行交通用地。
至聲明㈢部分,因原告自承同段756 地號土地係被告乙○○所有(見起訴狀訴之聲明㈠),則被告乙○○是否願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交通用地並附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自身之權利,原告顯無請求權基礎得為前開請求。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聲明㈠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因在法律上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故屬前揭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至聲明㈡、㈢部分,則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與裁判意旨,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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