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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泰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以原告公司之刷卡機盜刷客戶之信用卡,並自97年1 月份起陸續持客戶傳真刷卡單,於原告公司刷卡機過卡,並向原告公司之會計申請取得款項,挪為己用,而未支付客卡機票及團費,嗣後經原告發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500 元,原告已代為清償被告所盜刷的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為清償的款項,被告並已書立借據,表明同意於97年7 月10日清償,惟迄今未為清償,屢經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盜刷客戶之信用卡,致其代為支出客戶虧損之款項,其中支付訴外人甲○○76,000元、丙○○37,000 元 、戊○○及李聖惠48,500元等情,經查,訴外人甲○○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信用卡金額76000 元,固據提出台新銀行退刷紀錄影本為證,惟本院函查訴外人甲○○之發卡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據該行表示訴外人甲○○於97年2 月13日76000 元之消費金額,已於3 月7 日退刷,此有該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73 號函在卷可稽,可知銀行並未向訴外人甲○○收取任何的款項,原告主張是因其代為支付上開信用款銀行方為退款,顯與上開函復不符。
惟原告另提出被告簽發之面額76,000元之本票一紙,若被告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自無簽發本票之必要,是以足信被告應有積欠原告76,000元,原告主張之事由,雖與所提之證據不符,惟依其另提出之證物,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其76,000元。
又代向訴外人丙○○支出37,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調解書、本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惟訴外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僅賠償26,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實際賠償之金額超出26,000元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訴外人戊○○及李聖惠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支出48,500元,固據提出被告向原告請領刷卡金額之證明單影本為證,惟訴外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僅賠償12,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賠償金額起出12,500元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原告另主張其有簽發本票及支票代被告賠償訴外人丙○○、戊○○及李聖惠,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本票及支票,且其到庭亦不否認上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則既未兌現,難認原告已代被告賠償而得向被告求償。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為被告簽發本票向第三人清償,則被告既已自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清償,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代為清償,自難以已清償為由,向被告求償。
綜上所述,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14,500 元(76000+26000+12500=1145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500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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