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881,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丁○○
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萬丹鄉○○段57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法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除同段578 之1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外,其餘四周相鄰的土地即同段577 之1 、578 之1 、703 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又原告所有同段578 之10號土地雖有寬約21公尺的柏油道路可供通行,但因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已在同段578 之10號土地建築四層樓之房屋,因此同段578 之10號土地目前亦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導致系爭土地無正常出入之通行道路,為此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577 之1 號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屏東縣萬丹鄉○○段577 之1 號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後方之同段578 之1 號土地為空地,原告可藉由此地對外通行,且原告所有同段57 8之1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告應可藉由通過其自己本身所有之578 之10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無須通行被告所有577 之1 號土地。

再者,被告所有577 之1 號土地係自577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係自578 號土地分割成578 之1 至578 之13號土地而來,因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如認為系爭土地係袋地,亦應向同段578 之1 至578 之13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係向被告主張,因此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577 之1 號土地應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298 之2 號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

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298 之2 號土地亦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造成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之周圍土地,必須屬於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此即所謂「圍繞地之他人性」,為相鄰通行權成立要件之一。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 之1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該同段578 之10號土地可直接通行至寬約21公尺的柏油道路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與其所有同段578 之10號土地相鄰且可通行至寬約21公尺的柏油道路,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同段578 之10號土地以供系爭土地通行,而非逕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577 之1 號土地,否則將與上開所謂的「圍繞地之他人性」之要件不符。

雖然原告陳稱其已在同段578 之10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之房屋,因此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等語,但本院認為原告仍然可以將其房屋稍作修建,騰出空間讓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藉由同段578 之10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況且原告亦表示系爭土地將來是用來興建房屋之用,既然系爭土地將來係用來興建房屋,則原告自可將同段578 之10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將來興建之建物之共同壁打通,以供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同段578 之10號土地上已有四層樓之房屋,因此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等語,應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既然並不符合上開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