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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五九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百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6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59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租賃期間至96年4 月7 日起至98年4 月6 日止。
被告自97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租金,遲付租金已逾兩期即兩個月,為此爰終止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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