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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臺幣陸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乙紙,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時償還,並望以分期付款償還債務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僅積欠6 萬元,然觀卷附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可知有關兩造債務金額為79,083元,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欠金額僅60,000元,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雖又以分期清償抗辯,惟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是其所為抗辯尚屬無據,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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