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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龔賢鳳所有車牌號碼為1517-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式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98年5 月1 日6 時55分許,由另一訴外人李穎宏駕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7號前,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CV-546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致使A車受損。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A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9,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絛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修理照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兆豐產險汽車險查證報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屏東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14頁);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係因A車西向東往鹽埔方向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車道上停等紅燈,車尾遭同向同車道直行之B車以其前車頭撞擊而致肇事,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第36頁),被告駕駛B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A 車於95年6 月出廠使用(此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含稅價19,800元修復,其中零件、耗材費即零件費用為6,441 元((4,744+1,390) ×1 .05% ( 含營業稅)=6,441 ,元以下4 捨5 入)、噴漆與板金費用為13,359元((5773+6950) ×1.05% (含營業稅)=13,359,元以下4 捨5 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兆豐產險汽車險查證報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屏東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A 車於98年5 月1 日碰撞受損,A 車折舊年數為2 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A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A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用費為6,441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697 元(6,441 -4,744= 9,312)。
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噴漆與板金費用13,359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15,056元(1,697+13,35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獲償之損失1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76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441X 0.369 =2,377
第二年折舊金額:(6,441-2,377)X 0.369 =1,500第三年折舊金額:(6,441-2,377-1,500)X 0.369 X11/12= 86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377+1,500+867=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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