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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67元(計算式:請求部分450,000 元-原審勝訴部分356,733 元=敗訴部分93,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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