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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即正卡持卡人)邀同被告丁○○(即附卡持卡人)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2 人等自領用信用卡後,未給付全部消費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共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162,579 元、循環信用利息26,726元,合計189,305 元,及其中162,579 元部分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等就消費款、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05 元,及其中162,579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辦過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承認有欠這些錢,然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丁○○」之簽名,也是伊簽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信用卡正卡持有人,被告乙○○自承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且業經原告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信屬真實。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需就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丁○○既否認其有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被告乙○○已陳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丁○○」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身分證也是我從家裡拿的,我媽媽不知道申請附卡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委任狀上書寫之姓名「丁○○」(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丁○○」相比對之結果來看(見本院卷第5 頁),兩者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則在原告未舉證被告丁○○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情況下,自難認該信用卡之附卡確係被告丁○○所申請。
是以,原告向被告丁○○為上開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乙○○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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