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58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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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如約定書所載。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新台幣316,124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代償金約定書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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