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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051 元、已到期利息4,511 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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